律师说法》无缘当夫妻 「媳妇仔」有权继承遗產?

06.03.2018  01:11
2018年03月06日 00:02 中时电子报 黄眉青 /综合报导

5旬李姓妇人从小被王家收养当「媳妇仔」(童养媳),养父母原本安排李女与亲儿子结婚,但李女成年后,「未婚夫」王男爱上另名女子,后来李嫁给别人,和王男无缘当夫妻,成为「兄妹」。

养父母过世后,李女因小时候没有办收养手续,无法继承遗產,告「无缘的丈夫」王男,打官司确认收养关系存在,和王男争遗產。法官审理时,认为李女入被王家收养时,便与养父母发生收养关系,判决收养关系存在,李女可以继承遗產。

●法律评析

在臺湾民间习惯之「媳妇仔」,就是童养媳之俗称,系以将来拟婚配养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为目的而收养。

一、收养的法律要件

1.形式要件-必须有书面(民法第1079条)

2.实质要件-

(1).收养之合意:就是养父母有收养的意思、养子女有被收养的意思。

(2).符合法定年龄间隔:养父母的年龄要长于养子女20岁以上,但夫妻共同收养时,夫妻之一方长于被收养者二十岁以上,而他方仅长于被收养者十六岁以上,亦得收养。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时,应长于被收养者十六岁以上。(民法第1073条)。

(3).禁止近亲或辈分不相当的收养:

直系血亲:为维持我国传统伦理观念,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应不许收养为子女,但为顾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美满,收养配偶之子女为养子女者,例外准许。

直系姻亲,但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旁系血亲,在六亲等以内及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内,辈分不相当者。(民法第1073-1条)

(4).养父母若为夫妻,须共同收养养子女:由夫妻共同收养,是为了维持家庭的和谐(民法第1074条)。

(5).禁止同时被收养(民法第1075条)

(6).被收养人有配偶时,应得配偶同意:为维持婚姻和谐,夫妻之一方被收养时,应得他方之同意(民法第1076条)。

(7).被收养人之亲生父母尚生存者,须得亲生父母之同意: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本生父母之权利义务于收养关系存续中停止之,影响当事人权益甚鉅,故应经父母之同意(民法第1076-1条)

3.必须有法院认可

二、本案分析

我国社会早年间有收养养女使其为婢或娼之恶习,如果不由国家机关积极加以干涉,不易杜绝其弊害,因此于民国74年,规定收养子女应声请法院认可。本案的李姓妇人被王姓男子收养时,还没有收养须有法院认可的规定,因此不易认定李姓妇人是否具有养女身分,再加上后来李姓妇人也并未嫁给王姓男子家的儿子,所以因为是否为养子女的身分而发生继承权的纷争。

民法上的继承顺位,除了配偶之外,是以直系血亲卑亲属为第一顺位继承人,配偶如果没有丧失继承权的事由,就永远与其他继承人为第一顺位继承人。至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亲属间之关系,根据完全收养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权利与义务与亲生的婚生子女都完全相同。也就是说,养子女在继承上,与亲生子女是相同的。现在,经过法定的收养程序,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其他子女就会共同有继承遗產的权利。

本件法院认为王姓男子当初有收养李姓妇人的意思,所以判定李姓妇人具有王家养女的身分,而有继承权。若探究王姓男子当时的意思,有可能见年幼李妇而心生怜爱,欲在往后以对待亲生女儿般养育她,那么可以说王姓男子确实有收养李妇的意思,但也可能依当时社会风气,王姓男子若知日后李姓妇人有意与自己孩子分遗產,是否还有收养的意思就未可知了。

本案例地方法院判解是否妥适?是有争议的,当事人仍可上诉救济。毕竟收养的意思,就是把别人所生的小孩,透过法律上的程序,当作自己的小孩,早期收养目的,大多是收养他人男性小孩,以传宗接代,并且冀望有后代祭祀祖先,而且财產也有人继承。这和日据时期台湾习惯所称「童养媳」,是为日后嫁给养家男性之目的大相径庭,此由台语俗话称他人为「媳妇仔」,多带有讪笑贬抑之意可见,因为童养媳在家中地位极低。

参酌最高法院75年台声字第342号判决,收养系以与他人之子女发生婚生子女关系为目的之契约,此观民法第1072条之规定自明。所以童养媳原本目的是否为与他人之子女发生婚生子女关系恐怕是大有疑问的。

又依行政机关见解100年6月8日法律决字第1000006263号函认为:「日据时期台湾习惯所称媳妇仔与养家无拟制血亲关系,除有与养家依法另行成立收养关系外,似不能认其具有养女之身分。又媳妇仔嗣后于养家招赘或由养家主婚出嫁者,视为自该时起与养家亲属发生准血亲关系,惟身份转换时,仍须收养当时具备收养之要件。」此见解较符合法律目的及实际状况。

换言之,本案当初收养童养媳不能认其具有养女之身分。日后童养媳出嫁他人也必须是在养家父母的主婚下出嫁,而且具备当时法律规定有关收养之要件始可。故本案例不宜径为认定具养女身分得继承遗產。

三、向法院办理收养时的应备文件:

(1).声请书状。(可参酌司法院全球资讯网/书状范例/贰、少年及家事;或径向各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诉讼辅导科洽询)

(2). 收养契约书。

(3). 收养者及被收养者户籍誊本(或护照等身分证明文件)。

(4). 被收养者配偶之同意书。

(5). 被收养者父母的同意书。同意书要经公证,并检附相关证明文件。

(6). 收养人的健康证明(例如公立医院体检资料)。

(7). 收养人的在职证明。

(8). 收养人的财力证明(例如不动產权状影本、存款证明、扣缴凭单或其他证明)。

(9). 收养人的警察刑事纪录证明。

(10). 收养者或被收养者一方为外国人时,收养符合该国法之证明文件。

(11). 以上文件如在境外作成,应经当地中华民国驻外机构验证或证明;如系外文,并应附具中文译本。

(12). 被收养人为大陆地区人民,相关文件应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再经海基会认证。

(13). 其他法院要求提出的文件。

(14). 声请费用新臺币 1,000 元

(本文转载自天秤座法律网)

(中时电子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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