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说法》爱上有夫之妇 纯约会喝饮料代价是…
林姓男子爱上有夫之妇王姓女子,2人仅相约出来喝饮料,没有任何亲密接触,但王夫发现两人偷偷约会,醋劲大发提告,一审法官认为林男与人妻并无通奸等不法行为,判王夫败诉,二审高院认定2人逾越交往分际,改判林男败诉,赔王女丈夫20万元定谳。
●法律评析
与「已婚之人」交往涉及之法律责任
刑法第239条「通奸罪」
按刑法规定与配偶之人通奸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刑法上处罚之通奸罪,限于配偶与第三人发生性器与性器接合之性交行为,故法院认定被告有无通奸行为,证据方面认定严格,最有力证明是抓奸在床的情形。但实务运作上要证明当下抓奸在床有其困难,通常可依照现场证物,如:使用过之保险套、沾有体液之卫生纸、床单等判断。若仅凭单方猜测,例如看见被告二人同进出宾馆、亲密照片、来往暧昧简讯等,不足以直接证明有通奸行为,实务上因而不起诉通奸罪亦不在少数。然而不能成立通奸罪,并非谓不构成对配偶之侵权行为,配偶仍可因对方逾越一般社会通念之男女分际行为依照民事侵权行为求偿。
民法第195条「侵害配偶权」
依照民法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等「人格法益」,及父、母、子女、配偶之「身分法益」情节重大者,被害人可请求非财產上损害,即所谓精神慰抚金。倘若配偶与第三人间无通奸行为,但有违反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际,配偶之一方可向第三人及他方请求侵害配偶权之损害赔偿。有通奸行为一定有侵害配偶权,有侵害配偶权行为不一定有通奸行为,故若配偶有外遇之行为,民事亦为诉请法院之途径之一。
本案判断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认为,林男曾与王姓女子一同喝饮料、相互通讯,并邀约王女离家与其同住,导致王女一度兴起离婚念头,纵使两人不曾有拥抱、亲吻等肢体接触,且没发生性行为,但林男的行为已超过已婚男女交往的正常分际,非社会通念所能容忍范围,足以破坏王女与丈夫的婚姻圆满幸福,应认定已达不法侵害王男配偶权益且情节重大程度,因此改判林男败诉,应赔偿王男20万元确定。
(中时电子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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